(2017)吉04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续恩与顾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续恩,顾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216号原告:胡续恩,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东辽县。被告:顾长江,男,1955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东辽县。原告胡续恩与被告顾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续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长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续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两年利息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顾长江由担保人邢宝有介绍并担保向原告胡续恩借款1万元,用于买牛,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顾长江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上述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顾长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分的事实;2、东辽县足民乡高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顾长江于2015年离开,现不在该村居住,去向不明;3、证人邢宝有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被告顾长江到原告家借款1万元,用于买牛,并当时出具借据,其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中间人林忠清在场见证并作为中间人签字,借款至今未还;4、证人林忠清的证言,证明邢宝有同被告顾长江到原告家借款1万元时,其在场并作为中间人在借据上签字。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顾长江经担保人邢宝有介绍来到原告人家,向原告胡续恩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用于买牛,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担保人邢宝有、中间人林忠清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担保人邢宝有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胡续恩与被告顾长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内容合法,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续恩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君审 判 员 张 巡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