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光平与林庆斌、黄志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平,林庆斌,黄志良,福州市鼓楼区倾城名仕娱乐俱乐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623号原告:李光平,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哲,福建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斌,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田,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良,男,汉族,197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倾城名仕娱乐俱乐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18号公正新苑2号楼二、三层。法定代表人王玉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红,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李光平诉被告林庆斌、黄志良、福州市鼓楼区倾城名仕娱乐俱乐部(以下简称名仕俱乐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195.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在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名仕俱乐部从事外墙广告牌安装工作,当天下午17时许原告在安装广告时从3楼摔到地面1楼,之后由被告黄志良送至鼓楼区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南京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肺挫伤,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3天后因医疗费欠缺被迫出院,2015年11月25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该起伤害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00元(共计56357.4元,因被告黄志良���经支付383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50元/天=1150元);3.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4140元(护理天数23天X180元/天=4140元);5.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30722.4元/年×20年×0.2=122889.6元);6.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误工费24516.2元(2014年福州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839元/年,经司法鉴定评估误工期为150天。计24516.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81195.8元被告黄志良、被告林庆斌共同雇佣原告,且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摔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林庆斌、被告黄志良、被告名仕俱乐部,并且接受三被告的管理,从三被告处领取报酬待遇,同时在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伤害,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林庆斌辩称:1.答辩人不符合本案被告主体条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不符合诉讼的基本条件。答辩人林庆斌和被答辩人李光平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林庆斌和被答辩人李光平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从未授权或指示被答辩人从事劳务活动。2.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其诉求于法无据。3.原告所遭受损害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没有绑安全绳,原告施工也没有相应上岗证,其受到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答辩人恳请审��庭依法当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被告黄志良辩称,1.答辩人并非原告的雇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名仕俱乐部外墙广告牌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林庆斌,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同受林庆斌雇用,为其实施安装工作。答辩人仅在原告受雇被告林庆斌前向其提供工作信息,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主张答辩人系其共同雇主及答辩人与被告林庆斌共同向其支付报酬待遇与事实不符,也缺乏依据,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请法院就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还是工伤纠纷予以查明。3.如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则应由原告、原告雇主林庆斌和发包方名仕俱乐部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181195.8元缺乏依据,不���予以支持。答辩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215.2元,被告林庆斌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误工费24516.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名仕俱乐部辩称,1.本案被告名仕俱乐部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这一适格主体,对原告的赔偿诉请不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依据是:被告只与被告林庆斌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只与其建立了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被告名仕俱乐部对被告林庆斌与原告所建立的劳务关系不知情,后来了解得知是被告林庆斌、被告黄志良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林庆斌、被告黄志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的主张在诸方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3.原告不遵守施工安全���范,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至少70%以上的过错责任。4.原告既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重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名仕俱乐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被告名仕俱乐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名仕俱乐部(甲方),被告林庆斌(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的名仕俱乐部外墙广告牌由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250000元,于2015年8月1日开工。2015年8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名仕俱乐部外墙广告牌工地从事安装广告牌工作,期间不慎从3楼跌落。在被告黄志良陪同下经转院前往南京福州总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高处坠落伤:肺挫伤,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3天。经原告委托,2015年11月25日福建行建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被告黄志良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林庆斌、黄志良无相应施工资质。事故发生时原告刚去工作,尚未发放工资,原告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收到赔偿款38357.4元,其中被告黄志良支付33215.2元,剩余由被告林庆斌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属于雇员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名仕俱乐部是业主、发包人,被告林庆斌是项目总包人,被告林庆斌将项目分包给被告黄志良。被告黄志良作为分包人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应与被告黄志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庆斌作为项目的总包人,对现场施工负有安全管理、监督职责。被告林庆斌辩称并不认识原告,对其自身现场管理人员受伤亦不知情,可见其管理存在重大疏漏,缺乏安全意识,忽视对雇员的监督和管理以及安全措施不到位,其认为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名仕俱乐部将项目发包给被告林庆斌,而林庆斌却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务工自高处坠落受伤,未注意安全施工,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失,本院酌定被告、原告双方各自承担70%、3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6357.4元,其扣除被告支付的38357.4元现诉请支付18000元医疗费,并提交病历出院小结、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50元×23天=1150元;3.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伤,适当增加营养亦属必要原告诉请3000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8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60.87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故护理费为160.87×23=37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以及在本市务工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务工受伤达一个十级伤残,对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的不便,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诉请5000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制造业50514元/年标准计付,误工时间为住院之日(2015年8月24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11月25日)止计93天,则误工费为50514元/年÷365×93天≈12871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11271元。被告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11271元×70%≈7789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未能确定,故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光平支付赔偿款77890元;二、被告林庆斌、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倾城名仕娱乐俱乐部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5元,由被告林庆斌、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倾城名仕娱乐俱乐部、被告黄志良共同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25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林庆斌、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倾城名仕娱乐俱乐部、被告黄志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心恩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0.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第1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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