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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更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雷春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393号罪犯雷春,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洪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雷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以[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雷春的刑罚经本院于2012年5月、2013年10月、2015年7月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止于2017年7月13日),已没收财产22000元。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雷春减刑建议,于2017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江北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雷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考核期间,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同时查明,该犯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且系病犯,没收财产30000元。开庭审理时,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人员旁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病犯审批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人大代表证、政协委员证、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庭审笔录、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雷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雷春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春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原判没收财产10万元(已没收5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刘为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如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