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国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国强(曾用名于磊磊),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军方,被告人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于国强与孙某1在河间市黎民居乡孙屯村孙某2家吃饭时,双方因劝酒发生冲突,孙某1打了于国强。后于国强驾驶比亚迪轿车回家时,在孙某2家北边砖道上,看到了前方步行的孙某1,遂开车向其撞去,将孙某1的右腿撞伤。经鉴定,孙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于国强赔偿被害人孙某1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于国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国强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XX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