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万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万强,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万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旭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万强于2017年3月2日17时30分许,为杜某某代购200元净重0.15克海洛因,并先后收取杜某40元路费和50元好处费,从中获利50元,二人在重庆市渝中区王家坝1号梯坎附近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捉获。经鉴定,被告人周万强贩卖给杜某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周万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万强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杜某的证言,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周万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万强非法贩卖0.15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万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15克海洛因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