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屈青剑与杨斌、熊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青剑,杨斌,熊玲玲,枝江文忠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屈青剑。被告杨斌。被告熊玲玲。被告枝江文忠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文忠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屈青剑与被告杨斌、熊玲玲、枝江文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青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熊玲玲、枝江文忠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青剑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枝江文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债务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万元;2、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杨斌、熊玲玲、枝江文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杨斌因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枝江文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7月15日、8月1日分三次通过建设银行账户62×××38向被告杨斌建设银行银行账户62×××08转款人民币40万元、30万元、4万元,共计74万元;上述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尚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斌与被告熊玲玲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屈青剑与被告杨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将7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斌偿还74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枝江文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斌与被告熊玲玲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玲玲未举证证明被告杨斌的借款未用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熊玲玲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青剑借款本金74万元,并以7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屈青剑支付利息。二、被告熊玲玲、被告枝江文忠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杨斌、熊玲玲、枝江文忠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