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书杰与谷广锋、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杰,谷广锋,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392号原告:杨书杰,女,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谷广锋(曾用名张广克),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王敏,女,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谷广峰之妻。原告杨书杰与被告谷广锋、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17万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以转账、现金等形式多次借给被告19万元。后被告归还2万元,下欠17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3月20日包括利息同时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谷广锋辩称:对原告诉请基本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之前我还过原告钱,她可能忽略了。原告借给我的第一笔5万元只是给了我45000元,差5000元她说是给她的好处费;第二次给我转钱时她说丢了3000元,这3000元也算在我借她的钱中;第三次在她家我给了她3000元。2015年11月我还了她2万元,应当从17万元中扣除。我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王敏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敏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借钱的事我根本不知道,不啥时间借的,借了多少。我是去年春节才见过原告,谷广锋借钱干啥我了不知道,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谷广锋主说在郑州做生意时赔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谷广锋与王敏系夫妻关系,杨书杰与谷广锋系同乡同学。谷广锋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杨书杰借款。2015年9月20日,谷广锋给杨书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书杰现金¥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借期到2016年3月20日。到期还清本金,期间共须支付该笔借款利息46800.00(肆万陆仟捌佰元整),到2016年3月20日同时还清利息。2015年11月,谷广锋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杨书杰2万元,杨书杰对收到该2万元予以认可,但称借条的书写时间实际是2015年11月,他原来总共借给谷广锋19万元借款,这2万元还款已从19万元中扣除。谷广锋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2万元还款应从17万元欠款数额中扣除。因谷广锋未如期归还借款,引起杨书杰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谷广锋于2015年9月20日给杨书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谷广锋欠杨书杰17万元,借款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并应支付借款利息46800元。该借条对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利息数额进行了详细约定,谷广锋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偿还所欠杨书杰借款17万元,利息46800元。2015年11月谷广锋所还杨书杰2万元,在谷广锋出具的借条之后,该2万元应从借款总额17万元中扣除。借条未约定到期后借款的利息问题,应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谷广锋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王敏与谷广锋系夫妻关系,王敏对谷广锋在外经营生意明知,该借款应认定为谷广锋与王敏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敏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广锋、王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书杰借款15万元、利息46800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相关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谷广锋、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晁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