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大成桥镇杨泉军家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大成桥镇杨泉军家电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901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XX镇XX村XX组,系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乡县大成桥镇杨泉军家电商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县XX社区XX路。经营者:杨泉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XX镇XX村**组。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大成桥镇杨泉军家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2017年7月8日,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一中书 记 员 曾兰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