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顾凤英与章建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凤英,章建明,胡欢喜,楼炳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15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顾凤英,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金龙,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之夫。被告(申请执行人):章建明,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邢炜军,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胡欢喜,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楼炳良,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顾凤英与被告章建明、第三人胡欢喜、楼炳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龙、被告章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欢喜、楼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顾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6)浙0602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属原告所有,法院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前的房产评估时,不得将房屋装修进行评估;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楼炳良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法院带租约拍卖涉案房产。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就(2016)浙0602民初2021号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带租拍卖,在评估时不要将装修进行评估,后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错误,原告于2011年2月开始装修房屋,同年6月入住;2015年1月1日与楼炳良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合理合法,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建明辩称,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当时与胡欢喜、楼炳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办理抵押登记时,借款人已告知房屋出租了,当时交付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限一年,考虑到马上到期,而且承诺到期后不再租赁,在这种情况下才办理了抵押手续,如果是八年,不可能办理抵押。被告曾到房屋现场,原告交付被告的合同与第三人交付的一致,都是截止于2015年年底。当时楼炳良在法院做笔录也讲一年一签,没有如原告所讲八年一签。综上,原告在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该房屋拍卖不应带租拍卖。第三人胡欢喜、楼炳良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装修房屋的相关凭据一组、(2016)浙0602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家电发票、电���等手续,要求证明讼争房屋于2011年开始装修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证明房屋租赁至2022年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2015年1月1日楼炳良与顾凤英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借款发生时及2016年楼炳良在法院做笔录时未讲到租赁协议的存在,且被告去现场顾凤英也没提到8年租赁协议,所以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2009年5月20日的缴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当时曾想购买该套房屋,缴纳过诚意金,后来如何处理,有无实际购房,都不能证明,事实上顾凤英没有购房;燃气用户开户名、有线电视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产权是胡峰贤或原告的;2011年原告曾花钱装修该房屋,但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因为2015年10月13日讼争房屋的产权已归楼炳良所有,之前该房屋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纷争应是顾凤���与楼炳良个人间的问题,当时明确租赁到2015年年底,原告也无异议,所以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无其他证据否定,可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浙060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要求证明当时有楼炳良夫妇说明讼争房屋于2015年底以后不出租的事实承诺的事实。3、他项权证,要求证明讼争房屋于2015年11月6日设立抵押权的事实;4、有楼炳良、胡欢喜签字盖印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要求证明租给顾凤英的房屋是2015年年底止。上述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否与本案相关,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胡欢喜、楼炳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因原告顾凤英曾准备给儿子胡锋贤作婚房用,故于2011年进行了装修,并相应开通了燃气和有线电视安装。2015年10月13日,第三人楼炳良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2015年1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章建明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该房屋已出租给顾凤英,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该房无出租给个人或单位”。原告与第三人楼炳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约定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第三人将涉案房产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登记。因第三人未按约还款,被告起诉后,法院判决偿还,并判决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中,第三人楼炳良陈述房屋出租原告,合同一年一签,租金已收到2016年12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其与楼炳良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承诺协议,约定租用时间至2022年12月31日止,请求带租拍卖,并不得将装修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房屋装修和租赁问题?从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在2011年装修房屋的事实可以确定,但当上述房屋事后进行出卖时,按交易习惯,理应就室内装修一并处置,故第三人在201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时,理应已与原告就房屋装修问题一并予以处置,即使未支付装修款,也应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事实,从被告提供的借条也可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且有房屋租赁合同佐证,证实双方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诉讼提供的房屋租赁承诺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系租期内,且表述了原告原准备购房给儿子婚房而装修,现���装修款抵付租金,而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此均未表述,且第三人在法院执行的询问中表述租金已收到2016年12月,并未表述以装修款抵付,故对承诺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带租拍卖,并不得将装修进行评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原告顾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蒋震锋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