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赤峰闻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闻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715号原告:赤峰闻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和美工贸园区建材城A38-2。法定代表人:耿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大黑石村12组。被告:李某,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赤峰闻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闻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闻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8776元,并支付违约金72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位于××旗房屋,建筑面积135.01平方米。2011年12月16日,被告对该房屋验收并办理入住手续。在《和美佳园入住通知书》备注(1)项注明:”从2012年1月1日起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接到房屋入住通知后30日内,一次性交纳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被告每年(12个月)应交的物业服务费2106.16元。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已累计50个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欠款为877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729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无果,故诉至法院。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系喀喇沁旗和美佳园16栋4单元4101户房屋的业主,该处房屋建筑面积为135.01平方米。2011年12月16日,被告对该房屋验收并办理入住手续,在《和美佳园入住通知书》备注一栏中注明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3元/月/平方米。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累计50个月,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金额为135.01㎡×1.3元×50≈8776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776元,并支付违约金729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77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被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赤峰闻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交纳物业管理费87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8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赤峰闻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永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