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元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海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元海,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首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钟华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建军,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元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元海及辩护人钟华军、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周元海在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博头路经营深圳华强手机批发店。期间,周元海明知向某、曾某、毛某能(该三人均已判决)向其销售的手机、电视机、笔记本电���等物品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涉案金额合计约为12万元。2016年12月5日,周元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元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周元海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周元海表示认罪,辩解其向向某等人收购了三、五次赃物,价值远没有12万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涉案价值12万元没有依据,被告人周元海收购赃物数额达不到巨大,不属于情节严重;2、周元海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3、周元海认罪、悔罪,是初犯;4、建议对周元海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周元海在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博头路经营深圳华强手机批发店。期间,周元海明知向某、曾某、毛某能(该三人均已判决)向其销售的手机、电视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是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中,2016年3月11日,向某、曾某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的1台台式电脑(约价值2000元)等财物后销赃给周元海。2016年3月26日,向某、曾某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2台笔记本电脑(共约价值3100元)、1台电视机(约价值5000元)等财物后,销赃给周元海。2016年3月30日,向某、毛某能、曾某盗窃了被害人黎某的1部苹果平板电脑(约价值1000元)等财物后销赃给周元海。2016年12月5日,周元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元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向某、毛某能、曾某、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到案经过,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录像光盘,被告人周元海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元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元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向某、毛某能、曾某虽都称盗窃后将赃物卖给被告人周元海,但直接与周元海联系、接触和交易的是向某,毛某能、曾某没有直接入店向周元海进行交易,毛某能、曾某对具体销赃情况并不掌据。向某在法院判决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将盗得的12台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10多枚金戒指项链等都卖给了周元海,但其之前供述在厚街深水坑盗得的1对金耳环拿回老家时卖掉,盗得李某的3部手机和黎某的1部手机、1块手表均没有销赃;而在��获向某等人缴获的7部手机、12枚手表,也证明向等人还有大量盗窃财物没有销赃,即向某等人并没有将盗得的全部赃物销赃给周元海。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周元海收购了向某等人盗窃的所有赃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向某、曾某等人的交代,他们盗得财物后,明确将赃物卖给被告人周元海的是被害人刘某的1台电脑、被害人李某的2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视机、被害人黎某的1台平板电脑。因此,周元海共收赃3次,赃物价值共约11100元。被告人周元海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否认有收购赃物,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视其主动投案及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周元海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明知��犯罪所得而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元海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1万多元,认罪,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过重,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元海提出量刑建议过重及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元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