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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住隆化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冀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汤头沟镇水泉村驶往隆化方向,15时15分行驶至隆化镇阿拉营村路段时,被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71mg/100ml,属于醉酒。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冀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汤头沟镇水泉村驶往隆化方向,15时15分行驶至隆化镇阿拉营村路段时,被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71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焕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