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新全与张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652号申请执行人:李新全,男,汉族,1975年4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张波,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李新全与被执行人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及相关其他费用合计153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2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2017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李新全与被执行人张波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波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之前支付申请人40000元,6月19日之前支付50000元,剩余案款63300元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到法院账户。鉴于此,申请执行人李新全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新全与被执行人张波达成和解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010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全林审 判 员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