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536号原告张某,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后本息全部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被告因急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12500元,双方约定本次借款月息为一分三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返还本金,也没有给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2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借款12500元,约定月息1.3%,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月息1.3%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按月息1.3%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