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93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义,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2月30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2月1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义多次在长沙市雨花区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14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义骑着摩托车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金地社区13栋楼下,撬锁盗得被害人何某1停放在此处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87元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1辆。该车已被销赃。2、2016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刘义在将上述黑色“新日”牌电动车销赃后,再次回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金地社区内,撬锁盗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处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18元的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1辆。该车已被销赃。3、2016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义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69号雨花区教委宿舍楼下,撬锁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44元的红色“轩马中沙”2代电动车1辆。该车已被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刘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被告人刘义的犯罪工具黑色工具包1个、不锈钢西餐刀1把、尖嘴钳1把、六菱扳手6个、扳手3个、剪刀2把、一字起2把、十字起1把、自制T型套筒1个、起头8个、自制撬棍2根、“鬼火”牌摩托车1辆、钥匙6片。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1、何某1、周某的陈述;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光盘制作说明;3、视频资料及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义指认作案时所骑摩托车及车上所放的犯罪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义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4、证人刘某、秦某的证言;5、雨价认定[2016]第343号、4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的销售单据;6、雨公(砂)检字[2016]第5728号《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刘义指认毒品尿检结果的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刘义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茶陵监狱出具的(2016)茶监释字第610号《释放证明书》;8、被告人刘义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义是曾经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刘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义退赔被害人何某1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87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418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644元;三、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义的犯罪工具黑色工具包1个、不锈钢西餐刀1把、尖嘴钳1把、六菱扳手6个、扳手3个、剪刀2把、一字起2把、十字起1把、自制T型套筒1个、起头8个、自制撬棍2根、“鬼火”牌摩托车1辆、钥匙6片。上诉人刘义上诉提出,其并未实施2016年9月8日在雨花区教委楼下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即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三起盗窃事实。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义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义提出的其未在雨花区教委楼下盗窃电动车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结合其指认作案时所骑摩托车、车上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及被害人陈述,足以认定刘义实施了该起盗窃事实;且刘义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起事实亦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