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与田加埠、陈占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田加埠,陈占稳,陈首铃,田加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818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太华镇太华街道**号。企业负责人:张贵嘉,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振耕,系该社职员。被告:田加埠,男,1984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占稳,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首铃,男,1964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田加科,男,1964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华信用社)与被告田加埠、陈占稳、陈首铃、田加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振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加埠、陈占稳、陈首铃、田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加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772.34元(计至2017年2月15日),合计59772.34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625‰计算);2.陈占稳、陈首铃、田加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田加埠因从事种植业缺乏资金向太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期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9.775‰,陈占稳、陈首铃、田加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太华信用社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田加埠、陈占稳、陈首铃、田加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太华信用社与田加埠、陈占稳、陈首铃、田加科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田加埠向太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7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陈占稳、陈首铃、田加科为田加埠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太华信用社依约向田加埠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至2017年2月15日,田加埠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72.34元。以上事实有太华信用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证明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太华信用社与田加埠、陈占稳、陈首铃、田加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太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田加埠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陈占稳、陈首铃、田加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太华信用社要求田加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陈占稳、陈首铃、田加科对田加埠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加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772.34元(计至2017年2月15日),合计59772.34元;并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625‰计算);二、陈占稳、陈首铃、田加科对上述第一项田加埠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田加埠、陈占稳、陈首铃、田加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