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丽平与邹智文、余光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43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平,邹智文,余光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327号原告:何丽平,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村和乐东街东三巷3号,身份证号码:440111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冰,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智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余光发,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宝,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蕴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丽平诉被告邹智文、���光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蕴珊,被告余光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31日,邹智文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白云区新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华路路口以15.2km/h时速由东往北右转弯时,遇何丽平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谭某沿新和路某往西行驶,结果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当场死亡、何丽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邹智文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行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邹智文承担全部责任,何丽平和谭某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6日出院,当天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给予支具固定,出院2周后返院进一步手术治疗。2016年3月7日继续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进行功能锻炼。住院共68天(13天+18天+37天)。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5月10日、5月11日、8月17日、8月31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9月22日,原告伤情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九级,一处十级。四、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28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穗康服务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共756元以及2016年1月28日在广州柏和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冬虫夏草1880元,没有医嘱证明需购买,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医保统筹和被告侵权赔偿属不同法律关系,医保统筹支付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医疗费209678.76元(267.6+2774.56+118551.69+15139.73+70694.18+507+723+110+110+800+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可待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五、医疗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属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应采用2016年统计数据,被告主张按2015年统计数据,没有法律依据,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45980.24元(34757.2x20x0.21)。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出院后需休息,因此误工费应从事发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止(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5日,共85天),误工费为11333.33元(4000÷30x85)。八、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x68天)。九、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必然产生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发票,但根据广州开物公司陪护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护理费为5958元,该金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营养费: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伤住院、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均需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十二、鉴定费:依据发票显示为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请求金额过高,应以21000为宜。十四、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余光发垫付40000元。十五、保险情况: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十六、其他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谭某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2605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余光发赔偿65166.2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邹智文是余光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预留30%给本案原告。十七、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12314.76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医疗器具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5980.25元、误工费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5958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026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邹智文驾驶机动车与何丽平驾乘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智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邹智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光发作为邹智文的雇主,邹智文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应由雇主即余光发承担赔偿责任。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商业三者险已在另案全额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核算,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09678.7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下199678.76元由被告余光发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551.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3000元,余下159551.57元由被告余光发赔偿,扣除被告余光发垫付的40000元,被告余光发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包括医疗费共319230.33元(199678.76+159551.57-40000)。被告邹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丽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余光发赔偿原告何丽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19230.33元;3、驳回原告何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3元,由原告何丽平负担37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46元,被告余光发负担5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刘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