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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6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江丽、文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文静,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3622号之一复议申请人:江丽,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复议申请人:文静,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申请人: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96号,组织机构代码:45206697-5。法定代表人:孙广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丽,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光,该医院职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江丽、文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川1502民初3622号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人江丽、文静不服,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江丽、文静复议称,1.被申请人冻结其应付损失理由不成立,该款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费用,被申请一直阻碍法院支付。2.被申请冻结的理由为医疗欠款不能成立。文大祥住院期间,因被申请的过错导致文大祥并发症,被申请人承诺为其医治,文大祥不承担费用。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016)川1502民初2817号判决书已确认被申请人的过错。因被申请人的冻结导致申请人无钱安葬文大祥,现其遗体仍在被申请人处。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川150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系基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文大祥死亡过程中,医疗损害侵权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涵盖了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丧葬费等对近亲属抚慰性和人身专属性等费用。前述费用不属于死者文大祥的遗产,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在(2016)川1502民初3622号民事案件中,基于医疗服务合同诉请的死者文大祥医疗欠费并非同一法律范畴,即两笔款项法律性质相异。故复议申请人江丽、文静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川1502民初3622号保全民事裁定。本裁定立即���始执行。审 判 长  蒋 波人民陪审员  游家才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