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芳信线业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芳信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天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芳信线业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芳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天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698号原告:广州市芳信线业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芳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塱东西路工业区一区5号。法定代表人:郭舜尧,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天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工业南路水头关综合楼三层361号。法定代表人:尹跃。原告广州市芳信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天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天盈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芳信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缝纫线款)人民币24804.5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佛山天盈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向原告订购缝纫线,2015年10月余货款人民币296.4元,2016年5月货款人民币5730.4元,2016年6月货款人民币4498元,2016年8月货款人民币14279.75元。收货单位必须在月结45天内结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其诉。原告广州市芳信线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016年5月、6月、8月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016年5月、6月、8月份收据收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缝纫线产品报价(复印件),证明双方对产品报价达成一致。被告佛山天盈服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缝纫线产品报价》,对缝纫线的线号、支别、长度、颜色、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开收据等。原、被告又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缝纫线产品报价》,对缝纫线的支别、单位、颜色、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开收据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间,原告向被告送货逾15次,部分送货单由被告方仓管人员“罗健某”签收,另有部分送货单有被告加盖公司收货专用章签收。其中2015年10月26日的《送货单》显示送货4500Y什色缝纫线57个。2016年,被告的采购员“陈仁荣”向原告出具《收条》三张,均载明被告收到原告送来的收据,已收单据未付款。其中,五月份的收据金额为5730.4元、六月份的收据金额为4498元、八月份的收据金额为14279.75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0月份的送货单的货品单价根据《缝纫线产品报价》的单价为5.2元,货款共296.4元[57*5.2=296.4元]。另查: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市芳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缝纫线产品报价》、《送货单》、《收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而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015年10月份货款296.4元、2016年5月份货款5730.4元、2016年6月份货款4498元、2016年8月份货款14279.75元,共24804.55元,有《缝纫线产品报价》、《送货单》、《收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缝纫线款24804.55元未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天盈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佛山天盈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芳信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04.5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佛山天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陈钻仪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展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