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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再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方三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方三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24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法定代表人周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森,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东方三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新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部。法定代表人魏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邦得公司)与郑州东方三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河南邦得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河南邦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森、郑州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中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邦得公司再审称,郑州东方公司交付的无法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没有背书,不符合转让条件,不起票据作用,该票据权利转让无效,郑州东方公司应当以其他有效方式付款。河南邦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货款509726.04元及利息,汇票金额是50万元,原判决未对差额的9726元处理,遗漏诉讼请求。应判令郑州东方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郑州东方公司再审称,河南邦得公司已经接收商业承兑汇票并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河南邦得公司已持汇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说明其认可了汇票有支付货款的效力,否则应将汇票退回给郑州东方公司,但至今没有退回,现已超过汇票的承兑期限,不可再流转。河南邦得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一案已经再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以票据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现提起再审不合适。应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和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秋生审判员  张利亚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