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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与赵万坤、许兴平、杨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赵万坤,许兴平,杨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3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负责人:白克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雄,男,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赵万坤,男,生于1965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许兴平,女,生于1966年1月2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杨锐,男,生于1977年9月2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以下简称沙洋农行)与被告赵万坤、许兴平、杨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雄,被告赵万坤、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万坤、许兴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杨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万坤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赵万坤、杨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2015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万坤发放了一笔农户小额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周转,贷款到期日2016年6月2日,贷款利率7.14%,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赵万坤、杨锐催索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赵万坤辩称:1、我只是2014年贷款了的,第二年我人都没有去,怎么带的款,原告的诉请我不认可;2、担保人我也不认识。被告杨锐辩称:我和被告赵万坤也不认识,今天是第一次见面。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出庭二被告陈述:他们签字摁手印的时候为“空白合同”,没有合同内容,只是签了个字,摁了个手印;“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日期都不是自己填写的”、“第一次贷款是帮许志荣贷的,原告当时知道,第二次借款人没有申请贷款”。经本院审核,二被告所述的相关签名表面上看确实在字迹上有差异,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有瑕疵,但出庭二被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他们陈述的有利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被告赵万坤认为:“原告沙洋农行知道第一笔贷款(申请贷款及第一次办理放款)实际是给许志荣办理的,这些都是原告和许志荣商量好的,自己只是帮忙签个字”,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出庭二被告认为他们申请贷款的期限只有1年,第一次还款之后,银行不应该再次放款。本院认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7日,《借款合同》是约定三方借款及担保关系的主合同,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是3年,视为对原申请书1年的贷款期限予以了变更,原告及出庭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视为同意变更贷款期限,故本院对出庭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即使事实如出庭二被告陈述,二被告只是“空白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都是原告填写,二被告认定的贷款期限为1年,原告私自填写的期限为3年,第一次贷款还清后被告赵万坤没有再申请贷款。这也只能说明三方关于《借款合同》的合同内容及意思表示的理解存在差异,如果出庭二被告认为《借款合同》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可以申请撤销《借款合同》。但可撤销合同在合同撤销前,仍然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合同撤销前依然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万坤、许兴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杨锐对前述二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坤、许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借款本院5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锐对前述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万坤、许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罚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