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勇华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勇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刑终918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勇华,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处副处长,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勇华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勇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借卷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勇华系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的警察、公务员,2005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任政治部副主任,2010年10月前负责教育培训工作,之后负责人事和警务工作。在担任政治部副主任期间,胡勇华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胡某3、龚某等人的请托,收受他人钱财,在湘籍新疆狱警调回湖南、湖南省内监狱系统干警工作调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所送钱财37.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胡勇华受娄底监狱干警胡某3(另案处理)之托,运作将湘籍新疆监狱系统干警调回湖南之事。胡勇华签发或转请当时分管人事工作的政治部副主任杨某2签发了李某3、熊某、兰某、杨某3等十余人的干部商调函。期间,胡勇华先后收受胡某3所送现金19万元。2、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胡勇华受津市监狱干警龚某之托,帮其调到长沙监狱。上半年的一天,胡勇华在办公室收受龚某所送现金1万元。后胡勇华向长沙监狱打招呼,又在局政治部研究人事调动之前请分管人事的副主任杨某2对龚某予以关照。2006年10月,龚某调入长沙监狱。2009年初,龚某再次找到被告人胡勇华帮忙将其妻子彭某从津市监狱调入湖南省女子监狱。为此龚某到胡勇华的办公室送给胡勇华现金1万元,胡勇华向湖南省女子监狱推荐了彭某。2010年3月,彭某调入湖南省女子监狱工作。3、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胡勇华受其同学胡某2的请托,帮忙将赤山监狱干警胡某1调入长沙的监狱系统工作。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胡勇华在办公室收受胡某1所送现金3万元。后在胡勇华的帮助下,胡某1于2012年9月从赤山监狱调入湖南省星城监狱工作。4、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胡勇华受德山监狱干警李某1的委托,帮其调入长沙监狱。为此李某1在胡勇华办公室送给胡勇华现金1万元。在李某1的调动审批过程中,胡勇华签署了同意调动的意见。李某1于2012年3月调入长沙监狱。5、2011年初,被告人胡勇华受邵阳监狱干警刘某2之托,帮邵阳监狱干警李某2调入长沙市的监狱系统工作。胡勇华在长沙市普瑞大酒店的客房内收受刘某2所送现金5000元。后胡勇华向长沙监狱政治处打招呼,为李某2办理了借调及正式调入的手续。为了感谢胡勇华的帮助,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李某2分别送给胡勇华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2012年11月,李某2正式调入长沙监狱工作。6、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胡勇华受湘南监狱干警邢某之托,帮忙将网岭监狱干警徐某调入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2012年8月的一天,胡勇华在办公室收受徐某通过邢某所送现金10万元。在胡勇华的帮助下,徐某于2013年4月调入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7、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胡勇华受星城监狱干警龙某1之托,帮忙将龙某1的妻子易某从湘南监狱调入星城监狱工作。胡勇华在办公室收受龙某1所送现金1万元。在审批的过程中,胡勇华审核同意了易某的工作调动。2012年10月,易某调入星城监狱工作。2014年11月19日,省司法厅纪检组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胡勇华第二天到中共湖南省直纪工委谈话,了解新疆狱警调动的问题。11月20日上午,胡勇华自行来到指定地点,后被带到纪委办案点采取两规措施。两规期间,胡勇华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多起其利用职务便利帮他人调动工作,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2015年2月5日,胡勇华被解除两规措施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侦查期间,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胡勇华退缴的违法所得37.1万元。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被告人胡勇华的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胡勇华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湖南省司法厅文件《关于孟新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湘司干〔2005〕27号、湘司干〔2007〕15号、湘司党〔2014〕14号)、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政治部出具的《胡勇华相关材料》、《2000年以来政治部有关人员名单》等书证,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湖南省直监狱系统公务员调配规定》、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政治部出具的《胡勇华相关材料》,中共湖南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胡勇华到案情况的说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开出的李某3、熊某、杨某3、唐某、成某、罗某、谭某、兰某、王某2、张某、刘某3、冯某、肖某、向某等人的《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干部商调函》、湖南本地监狱请求调入警察的请示,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人事警务科殷某出具的《唐某、尹某、张某、向某、冯某等人商调情况的说明》,龚某及其妻子彭某的《关于请求调往星城监狱或长沙监狱的调动报告》、《干部调动介绍信》、《干部调动通知》等书证,《关于呈报一、二季度调动人员的请示呈阅件》、《公务员、干部行政介绍信》(〔2012〕湘狱干介字188号),李某1的《关于申请工作调动的报告》、《干部调动介绍信》、《干部调动呈阅件》,李某2《工作调动申请书》、李某2及其妻子孟某2的身份及工作情况证明、《呈阅件》、《干部行政介绍信》等书证,《徐某工作调动申请报告》、《调档函》、《干部调动呈批件》、《公务员、干部行政介绍信》(〔2013〕湘狱干介字071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湘江北路支行、长沙金盾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龙某1为其爱人易某写的《报告》、干部调动《呈阅件》、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干部行政介绍信》等书证;证人胡某3、龚某、胡某1、胡某2、刘某1、李某1、刘某2、李某2、邢某、徐某、贺某、杨某1、王某1、易某、龙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勇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胡勇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37.1万元,为他人谋取工作职务调整,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胡勇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胡勇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胡勇华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的处刑较轻,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胡勇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胡勇华的违法所得37.1万元,上缴国库。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院不开庭审理本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胡勇华上诉称:“①关于其收受胡某319万元现金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收集到其运作签发的商调函15份,按每份1万元的操作标准,应认定其收受15万元;指控其两次收受李某2共6000元的金额较小,李某2和刘某2所送1.1万元应属上级与下级之间的礼节性往来,不具受贿性质;关于收受龙某1的1万元,其在龙某1妻子的调动报告上签字是在调动手续办妥后签字,并未实际帮到龙某1夫妇,这1万元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②其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勇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7.1万元,为他人谋取职务调整,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数额巨大。上诉人胡勇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二审期间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可减轻处罚。上诉人胡勇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勇华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的处刑较轻,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上诉人胡勇华上诉称:“①关于其收受胡某319万元现金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收集到其运作签发的商调函15份,按每份1万元的操作标准,应认定其收受15万元;指控其两次收受李某2共6000元的金额较小,李某2和刘某2所送1.1万元应属上级与下级之间的礼节性往来,不具受贿性质;关于收受龙某1的1万元,其在龙某1妻子的调动报告上签字是在调动手续办妥后签字,并未实际帮到龙某1夫妇,这1万元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②其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请求减轻处罚。”经查,①有上诉人胡勇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胡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胡勇华先后5次分别收受胡某32万元、1万元、5万元、8万元、3万元,共计19万元的犯罪事实;刘某2、李某2送给胡勇华钱财时,均有明确请托事项,胡勇华对请托事项均予以了承诺和实现,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所收受款项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胡勇华收受龙某1的1万元时,龙某1妻子易某的调动手续并未全部完成,胡勇华等人先后在请调报告审核同意后才将调动手续予以完善,其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该款项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②上诉人胡勇华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二审期间积极缴纳全部罚金,真诚悔罪,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胡勇华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胡勇华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胡勇华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胡勇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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