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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3,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6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萍、书记员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8时许,酒后驾驶×××号“奔腾”牌小型轿车在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由南向北行使,当行驶至南山街与宜山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拦下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执勤交警发现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使,将其带至吉林市四六五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6.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煜晶书记员 刘美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