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22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冬平、郭发林与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平,郭发林,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省刚察县圣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4民初178号原告王冬平,男,生于1964年11月19日,汉族,系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生伟,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褚志义,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原告郭发林,男,生于1955年4月13日,汉族,系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生伟,褚志义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褚志义,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壶山下街金田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朱梅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海平,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建材巷1号院5号楼3单元361室。被告青海省刚察县圣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刚察县东大街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992679-2。法定代表人冯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冬平、郭发林与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刚察县圣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积珠、李守花、人民陪审员娘格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平、郭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伟、褚志义、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代理人袁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省刚察县圣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平、郭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从被告青海省刚察县圣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青海省刚察县的圣和宾馆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告二人合伙又从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转包了该工程的全部项目工程。二原告为该工程垫付的材料款尚有183万未支付。看守工地人员的工资有29万元也未向二原告支付。目前,该工程已无复工可能,原告多方联系,希望被告支付上述材料款和守工地人员的工资,总是无功而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各被告承担工程款(材料款183万元、项目部人工工资、看守工地工资29万元)共计212万元;2、由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材料款我们总公司在四川献县法院向别人支付过,看守人员的工资在刚察县法院的调解下向看守人员支付过,原告诉称的垫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刚察县圣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原告王冬平、郭发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工程材料款、看守工地的人工工资发放表。证明二原告垫付工程款1872487元。垫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26个月的看守工地的三个人的人工工资27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浙江龙嘉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盖章或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未付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的统计表、销货清单、出库单、收款收据、付款凭证上只有客户名为刚察圣和宾馆、部分付款凭证(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5日)中仅有付款人为郭发林,部分收据中仅有付款人为郭发林,部分收据中只有金额和名称,上述证据中均无项目部盖章、项目部的登记记载,不能证明二原告支付材料款187248,且有部分收据无法确定是否付款;看守工地人员工资发放表仅是统计表,亦不能证明二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对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1、聘请协议书,证明原告王冬平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聘请陈某为项目经理的事实。2、聘请合同书,证明原告王冬平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聘请王心华为工地看守员,聘请谢朝凯为工地材料员、聘请胡某为材料采购员、聘请邹某为材料现场负责人,聘请何学蓉为工地炊事员的事实;3、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王冬平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与贾某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贾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聘请协议、聘请合同书、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均是原告王冬平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无项目部的盖章,不能证明二原告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对第二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1、退场清算协议书,证明被告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宏伟承诺公司与被告青海刚察圣和矿业有限公司结算后拿到钱就给原告结算材料款并将《退场清算协议书》交给原告保存的事实;2、刚察圣和宾馆项目退场剩余材料盘点表,证明被告浙江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宏伟要求将剩余材料进行盘点后报价,以便支付垫付材料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省刚察圣和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与二原告无关,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是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省刚察圣和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证明二原告垫付材料款及看守工地工人工资,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工程资料,包括:1、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2、会议纪要,3、工程停工令、监理会冬季停止施工,4、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5、工程情况汇报、项目部汇报、分公司批准,6、罚款单13张,7、施工资料包括进场管理人员名单等20项,8、冬期施工方案,9、实验室资质报验申请表,10、管辖异议申请书,11、求助信,12、情况反映,证明原告王冬平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项目的全部资料的编辑、整理、报送。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二原告与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没有施工合同,不能证明二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原告王冬平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王冬平以管理人员身份参与施工,不能证明二原告垫付材料款及看守工地工人工资,对第四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拍卖公告证明被告浙江龙嘉建设有限公司与青海刚察圣和矿业有限公司通过诉讼,判决将在建工程、土地、建材、机器设备全部判归被告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经拍卖后所得款归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书证明青海刚察圣和矿业有限公司以物抵债,不能证明二原告所诉,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此组证据证明被告浙江龙嘉建设有限公司与青海刚察圣和矿业有限公司通过诉讼,将在建的工程、土地、建材、机器设备全部判归被告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不能证明二原告垫付材料款及看守工地工人工资,对第五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网上查询的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负责人王宏伟现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在甘肃省永登县,证明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承建青海省刚察县圣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圣和宾馆项目时无资金投入。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网络,不能证明二原告垫付材料款及看守工地工人工资,对第六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七组: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其已注销;第八组:被告青海省刚察县圣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注册资金虽然是2000万实缴只有400万,没有能力建设圣和宾馆项目,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二原告垫付建设资金;第九组:保证金暂借协议书及刚察县圣和宾馆建设项目农民工资发放表、水电班组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青海省刚察圣和矿业实际没有资金,农民工工资都是向政府借款发放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二原告无关,不能证明二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青海刚察圣和宾馆项目的情况,不能证明二原告垫付材料款及看守工地工人工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海科艺房地产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华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执字7-14号执行裁定书、网银电子回单、民事诉状,证明圣和宾馆在建工程经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评估后价值为525.7222万元及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通过四川省献县人民法院已付材料款1253436元;2、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15)刚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以支付看守工地人员工资16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冬平、郭发林质证认为司法鉴定的时间与其退场的时间相隔太久,材料贬值,对两份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圣和的工地在刚察县,支付给四川省献县法院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刚察法院的调解书中所述的工地不是圣和宾馆的工地不予认可;民事诉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青海科艺房地产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华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执字7-14号执行裁定书、网银电子回单是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且以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15)刚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已支付看守工地人员工资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支付给四川省献县法院的材料款及民事诉状不能证明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圣和宾馆工地支付材料款,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十一月一作出(2015)北执字第7-14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刚察县朝圣路以北、南大街以西的16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混合砂子550方、砂石430立方、钢筋直螺纹剥肋滚丝机1台、配电设备1套、混凝土布料机1台、混凝土配料机1台、搅拌机3台、钢筋弯曲机4台、钢筋切断机1台、模板561张,作价4895299元,交付给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公司。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主持调解刚察县圣和宾馆工地看守人员李洪军、刘学成与浙江龙嘉控股集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调解,浙江龙嘉控股集团公司支付李洪军工资57500元(2014年5月-2016年7月)、刘学成工资103500元(2012年10月-2016年7月)并履行完毕。当时,该工地上的看守人员只有李洪军、刘学成二人。另查明,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负责人王宏伟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于甘肃省永登县看守所。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前,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本案中二原告诉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并垫付材料款和停工后看守场地人员的工资,但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在该工程中垫付材料款事实。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部分收据中仅写有付款人为郭发林,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收条,不能证明二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有原告王冬平的名字,能够证明王冬平作为管理人员参与该项目的施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二原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二原告仅提交工人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看守人员是否在工地看守亦不能证明二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证人陈某、胡某、邹某、贾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二原告垫付材料款及看守工地工人工资。二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冬平、郭发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0元,由原告王冬平、郭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积珠审 判 员  李守花人民陪审员  娘格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