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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增琪与王世本、李增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琪,王世本,李增民,李增勇,李云霞,李云红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660号原告:李增琪(曾用名李增起),男,193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烟台市橡胶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广(原告李增琪之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世本,女,194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李增民,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李增勇,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李云霞,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李云红,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高新区。原告李增琪与被告王世本、李增民、李增勇、李云霞、李云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广、被告李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世本、李增民、李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增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李熙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17日,原告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85号房产一套。当日原告与李熙东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载明:“出卖契约人李熙东今将自有正瓦房伍间同院内西厢两间卖于李增琪为业,作价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整当交不欠特立契存证。东至山墙在内、南至院墙在内、西至山墙在内、北至滴水。说明1、契税全由李增琪缴纳。2、南院墙不许加高”。立契当日,原告交付了购房款,李熙东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并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熙东与王世本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6日李熙东去世。其生前与被告王世本育有子女四名,分别为李增民、李增勇、李云霞、李云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但至今未妥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李增勇、李云霞辩称,我父亲卖房子我们都不清楚,我方不承认契约有效,我们没有在契约上签字。王世本、李增民、李云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增琪曾用名李增起,原籍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与王翠英系夫妻关系,王翠英于1955年落户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原告于1993年10月从烟台市橡胶厂退休,退休后回原籍落户。李熙东原系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村民,于2009年4月6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妻子王世本、长子李增民、次子李增勇、长女李云霞、次女李云红。2000年4月17日,原告与李熙东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载明:出卖契人李熙东今将自有正瓦房伍间同院内西厢两间卖于李增起为业作价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整当交不欠特立契存证东至山墙在内南至院墙在内西至山墙在内北至滴水说明1、契税全由李增起缴纳。2、南院墙不许加高。监证人熙发熙范叔王半锦州执笔宝恕立契人李熙东公历二000年四月十七日立。上述契约中的监证人熙发、熙范、叔王半、锦州、执笔宝恕分别是李熙发、李熙范、李叔王半、李锦州、李宝恕;涉案房屋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私证字第3040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莱集建96字第0213086号,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均为李熙东。庭审中,原告称立契当日,原告付清了购房款,李熙东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并交付原告。购房款系原告家庭共同出资,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李增勇、李云霞称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多年前购买,其父母在村里还有其他房屋,其兄弟姐妹都有各自的房子,不与父母住一起。签订协议时二人均不在场,不知道情况。为查明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到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调查契约的执笔人李宝恕、监证人李熙发。李宝恕陈述:法院工作人员出示的契约是其本人书写,当时其是村里会计。李增琪买李熙东的房子,找到村委的民政,由其主笔立的契约,交易当时付的房款。交易完成后,监证人在名字上按手印。监证人李熙发是村委委员、李叔王半是民政组长,李熙范、李锦州是村民。李叔王半、李锦州已经去世。当时村里买卖房屋都是找民政,村里是同意该房屋买卖的,要不村里不会主笔为双方订立契约。李熙发陈述:其是李增琪与李熙东买卖房屋的监证人,契约上是其本人按的手印。当时买卖房屋找村里的民政,其是民政主任,与民政委员李叔王半、李宝恕,村民李熙范、李锦州见证了买卖过程,李宝恕主笔写的契约。买卖双方达成协议,村里没有其他意见,就为双方订立契约。原、被告对李宝恕、李熙发的陈述均无异议。另查,2006年3月9日,莱山区解甲庄街道东解甲庄村村民委员会给莱山区房管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本村王翠英购买本村李熙东住宅一栋,现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希予以协助办理为盼。”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增琪与李熙东于2000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受人李增琪虽系城镇居民,但退休后回乡落户,其配偶王翠英为购买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购买房屋时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也为共同居住,村集体经济组织亦同意买卖合同内容,故可以依法认定为原告家庭共同购买涉案房屋。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宅基地房屋,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世本、李增民、李云霞、李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增琪与李熙东(被告王世本之夫,被告李增民、李增勇、李云霞、李云红之父)于2000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李增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