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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龚斌与程姜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斌,程姜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181号原告:龚斌,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吴一潭,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姜瑞,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龚斌为与被告程姜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程姜瑞现住址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潭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程姜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姜瑞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和次日,分两次将1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程姜瑞的银行账户。2016年以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程姜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证据2、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程姜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程姜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程姜瑞向原告龚斌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程姜瑞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姜瑞尚欠原告龚斌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姜瑞未及时归还借款,则应向原告龚斌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姜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姜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龚斌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姜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