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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童孟与彭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孟,彭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652号原告:童孟(又名童猛),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辉兵,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童孟与被告彭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根据童孟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621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彭辉兵的房产采取了冻结措施。2017年4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辉兵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彭辉兵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彭辉兵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彭辉兵分5次共向童孟借款现金3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童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彭辉兵催讨时,彭辉兵一直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彭辉兵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曾以口头和电话形式向本院陈述称其中60,000元的借条系利息结算后所出具的条据,并且已经以高利标准向童孟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辉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22日向童孟立据借款现金50,000元,2012年8月14日立据借款现金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立据借款现金50,000元,2013年9月20日立据借款现金1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据后,童孟以现金形式向彭辉兵提供了借款本金。庭审时,童孟承认彭辉兵曾按口头约定的4%的月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支付金额和时间已记不清。2015年6月18日,双方就前期剩余利息进行结算后,彭辉兵又向童孟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童孟提交的借据原件4张、欠条原件1张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另经本院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双方进行利息结算时止,彭辉兵按约定的4%的月利率应向童孟支付利息285,934元:1、50,000元×4%÷30天×1091天=72,733元;2、50,000元×4%÷30天×1034天=68,934元;3、50,000元×4%÷30天×898天=59,867元;4、100,000元×4%÷30天×633天=84,400元。按3%的月利率计算,彭辉兵则应向童孟支付利息214,450元(285,934元×3/4)。本院认为,彭辉兵向童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童孟向彭辉兵提供借款本金后,彭辉兵未按约还款系其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童孟可随时向彭辉兵主张债权,故童孟要求彭辉兵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前期利率标准和利息结算问题,童孟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彭辉兵曾按约向其支付过利息,但其无法提供具体的利息支付日期和金额,结合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对前期剩余利息进行结算后,彭辉兵向童孟出具60,000元利息欠条的行为,则应视为彭辉兵已经按约定利率向童孟支付了利息225,934元(285,934元-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在月利率2%以下的有效,月利率3%以内已经支付的不予返还,超过月利率3%的则无效,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彭辉兵已经支付的利率应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该标准所支付的利息11,484元(225,934元-214,450元)应当抵扣本金;自2015年6月18日起未支付的利息,则应按2%的月利率计算。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彭辉兵已按3%的月利率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故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结算后,彭辉兵出具的60,000元利息欠条不应再算作本金,即彭辉兵实应还向童孟支付借款本金238,516元(250,000元-11,484元)。彭辉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辉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孟借款本金238,516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童孟负担1372元,由被告彭辉兵负担4578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童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登科人民陪审员  黄晓宝人民陪审员  荣来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