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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童元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元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9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元能,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元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元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童元能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其朋友龚某家中吃午饭,期间被告人童元能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同日16时许,被告人童元能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鸡鸣山公园地段时,与张某1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童元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元能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童元能已赔偿张某1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元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龚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监控视频,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童元能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元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童元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元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