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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允航与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航,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301号原告:王允航,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全,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系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北麻疸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北方物流院内B座。法定代表人:刘占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录,男,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允航与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王允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全、被告安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允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津N×××××车辆损失费(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为本车鉴定);2.事故期间租车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津N×××××号车辆损失费92740元、事故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000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20时38分,齐凤岭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引河桥装饰城口处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闯红灯进入路口,遇王允航驾驶津N×××××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处由东向南左转弯。齐凤岭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前部撞上王允航车右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允航及其车上乘车人王贵敏、闫绍明、闫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凤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允航、王贵敏、闫绍明、闫爽不负事故责任。安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齐凤岭驾驶该车,安通运输公司与齐凤岭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齐凤岭的工作期间,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无保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没有在其公司投保。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金额过高,修理费过高,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替代性交通工具应该严格审查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次事故造成王允航本人受伤,住院19天,根据王允航在另案中自述其休假期间为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17日,休假期间不应产生上班途中的交通费,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非必要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2017年5月12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车鉴估字第150号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安通运输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过高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只提供的租车费票据,证明其替代性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20时38分,齐凤岭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引河桥装饰城口处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闯红灯进入路口,遇王允航驾驶津N×××××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北辰区外环线引河桥装饰城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齐凤岭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前部撞上王允航车右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允航及其车上乘车人王贵敏、闫绍明、闫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凤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允航、王贵敏、闫绍明、闫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齐凤岭驾驶该车,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与齐凤岭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齐凤岭的工作期间,被告安通运输公司自愿承担本起事故应由齐凤岭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5月12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车鉴估字第150号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津N×××××东风标致牌CD7186LSAB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9274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4600元,该车辆于2017年6月1日在天津市会朋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庭审中,原告主张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1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施救费500元,该款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一节,根据鉴定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可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92740元,鉴定费4600元,施救费500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支持自事故发生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并结合原告所有车辆的用途及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原告60日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主张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是原告实际发生的,结合原告所有车辆的车型及车辆用途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每天100元,即6000元(100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超过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齐凤岭系被告安通运输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齐凤岭工作期间,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及被告安通运输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允航的经济损失:修理费9274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91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允航的经济损失:鉴定费4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元,共计10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允航经济损失103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允航垫付500元,待原告王允航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原告王允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王允航负担116元,由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