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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奎与刘亚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奎,刘亚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民初3号原告王奎,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刘亚春,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董事长。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原告王奎诉被告刘亚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给被告担保在范某某处借款70万元。2011年6月11日原告向范某某、孙某甲借款60万元再次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3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一年给原告80万元,两年一共160万元。上诉款项合计290万元,被告分4批还了101万。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因生产急需资金于2011年1月5日从范某某处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3个月。因到期未还清,被告于2011年6月给范某某打了78万(连本带利)的欠条,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王奎作为中间人并担保。2013年年初,我还了范某某50万,约定余款到2014年年末之前偿还。若还不上就连本带利加上原告的辛苦费一共给原告80万。当时签订了协议,协议原件在原告处。原告提供的290万欠据是利用被告的工作签名,在空白处添加欠款内容的方式伪造的。原告所说的我每年承诺给原告80万元辛苦费的事实不存在。根据财务记载至诉前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28万元,利息15万左右。被告同意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1日刘亚春出具的标的为290万元的欠条1张;2.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还款清单1份;3.2011年6月11日刘亚春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条1张;4.范某某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5.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2011年6月11日的欠条签名笔迹是刘亚春本人书写不是复印而成,欠条的左、上、下三边经过裁剪形成的;还款清单上的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和刘亚春名章印文与样本分别为同一印章盖印。并检验分析出:欠条背部有打印字迹,签名位置紧靠左侧边缘,下方和右侧留有较大空白,签名未签署在欠款人处,显然与此类文书形成的常态不符);6.证人范某某、孙某甲出庭笔录各1份(二人认可2011年1月5日的两份合同属同一借款,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意见,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有意见;对证据6无意见。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赵某甲庭审证人笔录(原审卷宗);2.刘亚春与范某某和王奎借款明细说明1份、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均为复印件);3.赵某乙、孙某乙证明各1份。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时,证人根本没到公司工作,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借款明细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抵押借款合同无异议;赵某乙、孙某乙证明与本案无关。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评议后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1日刘亚春出具的欠条以及阜新镱银商砼有限公司还款清单证据本身存在疑问无法排除,且与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不相吻合,不予确认;2011年6月11日刘亚春出具的借条,���某某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书以及证人范某某、孙某甲出庭笔录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审卷宗中证人赵某甲庭审证人笔录,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书因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一致,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刘亚春与范某某和王奎借款明细说明因系单方作出无证明力,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赵某乙、孙某乙的证明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法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5日被告刘亚春因经营资金困难通过原告王奎向范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原告王奎和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亚春无力偿还该欠款并再次向原告王奎借款。被告刘亚春于2011年6月11日为原告王奎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再次借款600,000.00元,欠款总额为1,300,000.00元以及全部债权转至王奎名下的事实。借条上约定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刘亚春还款2,100,000.00元,最迟还款期限2年,每年计算一次人民币800,000.00元,本金按1,300,000.00元计算等内容。合同期内被告共还款4次:2012年1月19日还500,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还40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还10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10,000.00元。还款总额共计1,010,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偿还到期债务。本案原告接受他人转让的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故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供的2,900,000.00元的欠��未经法庭确认,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1,890,0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庭认定被告刘亚春在2011年6月11日时欠原告王奎的债务总额为1,300,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法庭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每年800,000.00元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度,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合理利率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奎作为出借人提出主张借款人按照24%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应扣除被告此后陆续偿还的本金,分段计算利息。截至起诉前,被告刘亚春实际拖欠原告王奎的欠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579,63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春偿还原告王奎欠款本金290,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579,638.25元;被告刘亚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金按290,000.00元计)。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00元,由原告王奎承担9,314.00元,被告刘亚春承担12,4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涛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