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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治秀与吴过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秀,吴过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270号原告:刘治秀,女,1955年1月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兴红,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吴过荣,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刘治秀与被告吴过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治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47.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28日中午,原告向其侄媳乔燕燕借场使用,当时被告正和乔燕燕闲聊,被告借机故意找茬致使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想扇被告一巴掌,这时被告用铁锹向原告左腿打了一下,致使原告左腿受伤,原、被告继续相互撕扯,后同村村民李清会前来将两人拉开。后刘治秀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身体多部位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日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28.49元。经原告兄长报警后,洪德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结果为由被告吴过荣向原告刘治秀赔偿5000元,因原告刘治秀不同意而调解未果。吴过荣辩称,原、被告因往事关系一直不睦。2016年10月28日,被告出门倒垃圾时碰见同村村民乔燕燕就闲聊几句,原告听闻赶来并出言不逊,致使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边骂边伸手打被告,被告用手挡时手伸到原告嘴里被原告咬伤。原、被告继续撕扯致使双方倒在地上,后被同村村民李清会前来拉开。后经洪德派出所调解,处理结果为由被告吴过荣向原告刘治秀赔偿5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而调解未果。被告对原告住院并不知情,争执发生后被告未见原告有伤情,也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被告现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环县公安局洪德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环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环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报表1份、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环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租车费用证明1份、环县至东胜公路客运车票1张、环江路宾馆住宿发票13张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户籍证明1份、陈志龙、李武军、杨彩琴、李彦锋书面证明材料共4份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环县公安局洪德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虽表示不认可,但经本院审查,均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中,本院对洪德卫生院收据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陈志龙、李武军、杨彩琴、李彦锋4份书面证明材料中内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关系长期不睦。2016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倒垃圾时与原告产生口角,后原、被告相互撕打,并致使对方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身体多部位损伤。于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日,花费医疗费1828.49元。环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环公(洪)行罚决字[2016]8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50元,对被告处罚款100元。环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6日、11月28日作出环公(洪)行罚决字[2017]2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50元,对被告处罚款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更应冷静处理,现原、被告反而因口角发生打架,对于原告受伤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治秀的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予以确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确定。对原告刘治秀请求交通费、住宿费也应以其提交凭证予以合理确认。考虑原告刘治秀年龄等实际情况,且原告刘治秀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治秀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治秀医疗费1828.49元、护理费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601.49元。由被告吴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赔偿252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刘治秀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治秀负担60元,被告吴过荣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