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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欧阳勇与吴焘、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勇,吴焘,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244号原告:欧阳勇,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教师。被告:吴焘,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干部。被告:肖英,女,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干部。原告欧阳勇诉被告吴焘、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焘、肖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0元人民币,自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利息64000元人民币及以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两被告吴焘、肖英夫妻存续期间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12个月后一次性归还欠款,利息按每月20‰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尚未返还债务,利息也只付至2016年1月,以后就再也没有还款和付息。到2016年10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续写了借条。欧阳勇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阳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借款;4、利息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吴焘、肖英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7月23日,被告吴焘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欧阳勇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吴焘仅支付原告欧阳勇2016年1月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吴焘、肖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焘向原告欧阳勇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欧阳勇要求被告吴焘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焘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焘、肖英共同返还原告欧阳勇借款200000元;二、由被告吴焘、肖英共同支付原告欧阳勇借款之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0‰)。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吴焘、肖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欧阳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欧阳勇已预缴,由被告吴焘、肖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贞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