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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15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15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某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68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6395348.28元、逾期利息1681047.43元,支付律师费70万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仲裁费439745.46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陕西某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财保5号查封的被执行人陕西某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路与××处东南“晶城秀府”房产39套及车库车位285个,进行评估,冻结了被执行人陕西某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扣划其银行存款216万元。现有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并正在进行评估的部分房产提出异议,因此无法处置,此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执15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在查实案外人异议后或查封的房产评估结束,符合拍卖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汤文革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