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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义辉、孙连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义辉,孙连荣,李光明,陈甲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851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小刚,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义辉,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被告:孙连荣,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被告:李光明,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被告:陈甲文,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义辉、孙连荣、李光明、陈甲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辉、孙连荣、李光明、陈甲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义辉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5931.04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孙连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光明、陈甲文对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义辉于2014年10月31日在我行办理贷款30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00000元,其配偶孙连荣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李光明、被告陈甲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刘义辉、被告孙连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光明、被告陈甲文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我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刘义辉、孙连荣、李光明、陈甲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刘义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被告孙连荣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1份,原告与被告陈甲文、李光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证明:被告刘义辉于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00000元,其配偶孙连荣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李光明、被告陈甲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打入被告刘义辉账户,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证据2:刘义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刘义辉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327.21元、5333.79元,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利息0.92元,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利息9989.08元,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0.42元,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利息10228.54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利息2.01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义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义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化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2%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甲文、李光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甲文、李光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00元。被告孙连荣作为刘义辉的妻子,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一份,承诺今后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其愿与被告刘义辉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刘义辉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义辉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捺印。后被告刘义辉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27.21元、5333.79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92元,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利息9989.08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0.42元,于2015年7月21日归偿利息10228.54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01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陈甲文、李光明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义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甲文、李光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刘义辉提供借款后,被告刘义辉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足额还款,被告陈甲文、李光明亦未对被告刘义辉未清偿部分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义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陈甲文、李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1.1‰,逾期利率及复利应为月利率16.65‰,据此,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刘义辉欠付原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总额为115931.04元;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应按月利率16.65‰计算。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孙连荣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辉、孙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15931.04元;二、被告刘义辉、孙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65‰计算)、复利(计算方法: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6.65‰计算);三、被告陈甲文、李光明在最高债权余额6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文、李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义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9元,减半收取3769.5元,由被告刘义辉、孙连荣、李光明、陈甲文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颖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