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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芳与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熊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芳,南京百年混凝土有限公司,熊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682号原告:任芳,女,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泗,系原告任芳的丈夫,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南京百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玉带镇白玉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熊大洲,总经理。被告:熊大伟,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芳与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熊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范泽泗,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熊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材料款计1791831.3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金额12800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自2016年元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3‰支付延期费;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月向被告一供应混凝土石料,每月5日前被告一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度总货款的60%,2016年元月1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被告一若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货款,付款金额应扣除贴息金额(贴息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一若未经原告同意延期支付货款,需另行支付应付金额每日3‰的延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依约向被告一供应石料,但被告一向原告付款每笔均拖延,且其中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计承兑汇票5张,合计50万元,导致原告贴息128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贴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一份,承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891831.3元,被告二在该份对账说明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材料款。原告与被告供应业务到2015年12月已结束。被告一所欠货款均系2015年度发生业务的欠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一最迟应在2016年元月1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因此,被告一自2016年元月11日起,应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3‰标准计算延期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1791831.3元。原告任芳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作如下说明:1、石料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石料的品种、价格、付款期限、违约金所做的约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对账说明,证明被告一截止2016年8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1891831.3元,在对账说明出具后被告一偿还了100000元,尚欠1791831.3元;3、熊大伟书面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对账说明,熊大伟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对账说明中承诺自愿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聊天记录2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的8月16日、26日、29日,9月8日、13日,12月27日,向熊大伟催要货款,说明原告不同意熊大伟至2016年年底付款。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是存在的,被告拖欠货款金额是对的,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是对于第三项延期费应当自双方对账结账后计算,且约定的延期费过高。被告熊大伟辩称:被告熊大伟作为百年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并不是本案的担保人,被告熊大伟在对账说明中签字是职务行为,该对账说明上的“担保人”三个字及“年底付清材料款”并不是熊大伟所写,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明示,该对账说明中签字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熊大伟的诉讼请求。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对原告任芳所举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熊大伟针对原告任芳所举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2016年8月16日有“担保人熊大伟”字样的对账说明有异议,该对账说明上的“熊大伟”和“2016年8月30日”等字样是熊大伟所写,“担保人”和“年底付清材料款”等字样不是熊大伟所写,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熊大伟作为该债务担保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原告与熊大伟聊天记录两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熊大伟承诺的“年底付清材料款”,熊大伟的担保就不成立,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原告认可熊大伟书写的承诺还款时间,那么原告的延期费用应当自2016年年底计算。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熊大伟针对其抗辩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任芳与百年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石料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名称与规格、价格、数量、货款支付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8条对货款支付约定:百年混凝土公司每月5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上月度总货款的60%,2016年元月1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百年混凝土公司如果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货款,付款金额应扣除贴息金额(即百年混凝土公司承担贴息);百年混凝土公司遇特殊情况经任芳同意可以延期支付货款(需以手机短信形式进行确认);未经任芳同意延期支付货款,百年混凝土公司需另行支付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延期费。后任芳按约向百年混凝土公司供应瓜子片、石子等。2016年8月16日,双方对账,百年混凝土公司欠任芳材料款1891831.30元。同年8月30日,熊大伟在同年8月16日的“对账说明”的下方担保人栏签名,言明年里付清材料款。后任芳多次向熊大伟催要上述货款。2017年1月,百年混凝土公司给付任芳材料款100000元,尚有1791831.3元未付。百年混凝土公司向任芳所付材料款中有以承兑汇票方式付的款,为此任芳贴息12800元。2017年3月14日,任芳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材料款计1791831.3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金额12800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自2016年元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3‰支付延期费;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任芳下调延期费率,为每日1.5‰,两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任芳与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1份,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出具给原告任芳的“对账说明”1份,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出具、被告熊大伟在担保人栏签名的“对账说明”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材料款的延期费计算的起始时间;第二、熊大伟应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材料款的延期费计算的起始时间,首先明确双方约定的延期费究竟是什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原意分析应是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任芳与百年混凝土公司在石料购销合同中第8条约定:百年混凝土公司每月5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上月度总货款的60%,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未经任芳同意延期支付货款,百年混凝土公司需另行支付应付金额每日3‰的延期费。而在双方的对账说明中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据此,原告任芳主张材料款的延期费应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抗辩应自出具对账说明的第二天即2016年8月17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熊大伟应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庭审中,熊大伟未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对对账说明上“担保人”字样持有异议,需庭后与熊大伟核实,本院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将与熊大伟核实的情况回复本院,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而熊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熊大伟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回复本院,故本院视为熊大伟认可对百年混凝土公司所负债务作为“担保人”的认可,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熊大伟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抗辩,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材料款的延期费标准,双方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任芳当庭下调至每日1.5‰,两被告也无异议,但仍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任芳主张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给付材料款1791831.3元和贴息12800元及被告熊大伟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应付的延期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大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百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芳货款及贴息计1804631.3元,并支付以180463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延期费。二、被告熊大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2元,减半收取105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21元,由被告南京百年混凝土有限公司、熊大伟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冬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于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