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詹明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明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54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明双,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22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明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员凤娇、被告人詹明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詹明双在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南街6号楼1单元楼梯口,趁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卢某蓝色电动车一辆。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李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詹明双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明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詹明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明双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詹明双具有:1、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2、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明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詹明双退赔被害人卢海杰经济损失2770元。被告人詹明双违法所得7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