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伊廷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988号原告:伊廷兵,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蒙阴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伊廷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廷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廷兵诉称,2016年8月1日,原告所有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日18时起至2017年8月1日24时止,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4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0月10日3时55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3709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500元、路产损失4800元,共计488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符合保险约定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且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扣减。路产损失存在20%绝对免赔,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伊廷兵以蒙阴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7000元,同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同时在保险合同中做出特别约定“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日18时起至2017年8月1日24时止。2016年10月10日3时55分,原告伊廷兵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日兰高速31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保险车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第3711229201603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3709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969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5500元,同时支出路产损失4800元。同时查明,原告伊廷兵持有B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路产损坏(当场)告知书、路产赔(补)偿清单和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并给三者造成损害,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2969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769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5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减,以支持4000元为宜。路产损失4800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增扣20%绝对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384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伊廷兵车辆损失27690元、施救费4000元、路产损失3840元,共计35530元。二、驳回原告伊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伊廷兵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