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宋某1,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郑某某,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20日通知公诉机关,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某1、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美人山中路XX号某机械有限公司停车棚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殴打宋某胸口,宋某后持铁锹殴打被告人郑某某右侧肋部。被告人郑某某遂持塑料水管殴打宋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721.18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030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2452元。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愿意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8970元,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121元。宋某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同意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美人山中路XX号某机械有限公司停车棚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殴打宋某胸口,宋某后持铁锹殴打被告人郑某某右侧肋部。被告人郑某某遂持塑料水管殴打宋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左侧第3、9、10肋及右侧第2、3肋分别一处骨折,共五处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以上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5.6.4.c条规定,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塑料水管一根及照片;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检验照片;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后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6日到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8月22日、2016年11月1日到厦门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8721.1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激烈活动。2016年11月28日,经宋某自行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宋某从2015年1月来厦门务工,暂住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XX号。另据公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07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5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求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宋某所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求的医疗费87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80元、残疾赔偿金28970元、鉴定费10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求的误工费8550元,宋某住院14天,出院后到医院门诊2天,误工期认定为16日,误工费确认为1856元(116元/日×16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结合其评定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支出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诉求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因宋某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以10元/日的标准结合其住院、门诊天数支持160元(10元/日×16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4087.1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郑某某故意伤害犯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44087.18元,依法应当赔偿。宋某诉求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水管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87.1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磊人民陪审员 邵国金人民陪审员 陈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绍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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