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燕高峰与吴银龙、王书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高峰,吴银龙,王书立,王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068号原告:燕高峰,男,汉族,1971年1月3日生,住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银龙,男,汉族,1986年9月4日生,住邢台市威县。。被告:王书立,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住邢台市威县。。被告:王振行,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生,住邢台市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顺城路**号。负责人:李军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燕高峰诉被告吴银龙、王书立、王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龙、王书立、王振行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1917.09元,再增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7240元,共计119157元。另外对于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待产生以后再主张。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吴银龙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邯临路常庄村路口东侧将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后,与同方向燕高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燕高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吴银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燕高峰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在投保车辆的行驶证件、营运证件及驾驶人吴银龙的驾驶证、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均在年检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投保车辆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按照事故责任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进行依法确定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比例。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吴银龙、王书立、王振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证2、永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一套、票据一张、治疗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证3、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外购药票据两张、营养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营养费花费。证4、修车票据一张。证明修车损失。证5、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燕高峰、燕奇峰、石翠霞停薪证明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一套、劳动合同三份。证明误工损失、护理损失。证6、律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护理人数。证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花费2000元。证8、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交通费花费。证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燕高峰、燕奇峰、石翠霞的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吴银龙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邯临路常庄村路口东侧将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后,与同方向燕高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燕高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吴银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燕高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救治,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受伤救治并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34天,共花费了医疗费24597.0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上肢皮肤挫裂伤,双肺挫伤,肾结石,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建议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经我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882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书立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王振行为冀E×××××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其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银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燕高峰无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4597.09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1700元);3、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4800元);4、误工费22055元(按照鉴定中心意见,误工期限为240天。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33543元,误工时间240天计算为33543÷365×240=22055元);5、护理费11395元(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护理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34天计算为33543元/年÷365×34×2=6249元,;其余期间一人护理计算56天计算为33543元/年÷365×56=5146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关于修车费票据,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无法核实修车内容和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为9064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77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损失17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共计608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属于原告实际需要和为证实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共计608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7797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承担2066元,由原告燕高峰承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星华助理审判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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