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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华亚、陈信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亚,陈信玉,谷央平,夏江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亚,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宁波市江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信玉,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建筑从业人员,住象山县。原审第三人:谷央平,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审第三人:夏江山,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上诉人张华亚为与被上诉人陈信玉、原审第三人谷央平、夏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华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华亚与陈信玉之间交易习惯是张华亚通过银行汇款将款项汇至陈信玉银行账户,陈信玉通过银行汇款至张华亚账户归还借款。陈信玉汇给谷央平的100万元未经张华亚授权或指定,事后也未经张华亚追认,对张华亚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陈信玉与谷央平之间不能排除存在另外资金往来情况。张华亚丈夫与夏江山原有合作开投资公司的意向,但双方并未有实质性的投资合作或合伙关系,一审认定张华亚与夏江山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从事放贷收息业务错误。陈信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央平、夏江山未作答辩。张华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信玉返还张华亚借款5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张华亚变更诉讼请求:1.陈信玉归还张华亚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陈信玉赔偿张华亚律师代理费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华亚曾从事放贷收息业务。陈信玉经夏江山介绍,于2013年9月18日向张华亚借款100万元,当日支付1万元作为利息,于2013年9月22日归还至张华亚的账户中。2013年10月10日,陈信玉向张华亚借款100万元,约定为短期借款,并在张华亚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签署名字及手机号码。当日,张华亚汇款给陈信玉100万元,陈信玉随后又支付2万元作为利息。2013年10月19日,陈信玉将100万元款项汇给谷央平。张华亚在第一次庭审中称陈信玉已归还的50万元由陈信玉汇至其本人账户。张华亚第二次庭审中称已归还的50万元系谷央平于2013年10月29日汇至其账户,同一笔汇进来的其余款项系归还案外人吴旭辉的借款。借款后,张华亚未曾向陈信玉催讨。另查,张华亚与谷央平、夏江山资金往来频繁,仅张华亚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号为10×××07账户里,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张华亚与谷央平、夏江山资金来往达1700万元,谷央平、夏江山汇给张华亚近1500万元,谷央平、夏江山于2013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汇入张华亚该账户有396.54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9日,谷央平汇款70万元至张华亚账户。另,张华亚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谷央平、夏江山的款项来往系双方的资金调度以及为了走账的便利,双方的账目至今尚未结算;谷央平、夏江山曾有介绍客户给张华亚,对其介绍来的客户若未归还借款的,一般由谷央平、夏江山催讨。一审法院认为,陈信玉经夏江山介绍向张华亚借款,由陈信玉出具借款合同,虽合同未载明出借主体,但其余要素已具备,且张华亚已将约定款项汇给陈信玉,则张华亚、陈信玉之间的关于借款100万元的合意与交付行为均成立,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信玉提出的借款合同中未写上出借人姓名,借款合同因缺乏主体而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在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下,陈信玉应归还张华亚借款100万元。本案最大争议在于陈信玉汇给谷央平100万元款项的定性问题。张华亚、陈信玉曾素不相识,经夏江山介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华亚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4天后归还至张华亚账户,第二次借款9天后将款项汇至谷央平账户内。张华亚认可谷央平汇款的款项中50万元系陈信玉的还款,对于其他款项称系张华亚与谷央平、夏江山的资金调度,对谷央平、夏江山陈述的双方系合伙关系亦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谷央平、夏江山对关键事实,即谷央平、夏江山与张华亚之间的关系,其表述清晰,且对各人的分工、利息如何收取等细节方面也陈述得具体,与张华亚在庭审中陈述的客户有夏江山介绍并给其提成等也相吻合,谷央平、夏江山的陈述总体的可信度较高。结合张华亚2013年与谷央平、夏江山的资金来往情况,仅张华亚的一个账户中,张华亚与谷央平、夏江山资金来往达1700万元,以及张华亚庭审中陈述的吴旭辉的款项通过谷央平、夏江山转交、借款后张华亚从未向陈信玉催讨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断,认定张华亚与谷央平、夏江山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从事放贷收息业务或者代为收款业务等关系。陈信玉将款项汇给谷央平,应视为对张华亚的还款的完成。至于张华亚与谷央平的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可另行理直。夏江山、谷央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华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华亚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信玉与张华亚原并不相识,陈信玉经夏江山介绍认识张华亚,谷央平与夏江山系夫妻关系,谷央平、夏江山陈述夏江山、谷央平与张华亚合伙从事放贷收息业务,由夏江山介绍联系客户,谷央平负责钱款的汇出和收入,张华亚负责记账和提供资金,双方口头约定,赚钱就分红。谷央平、夏江山的陈述与张华亚陈述的客户由夏江山介绍并给其提成等相吻合,结合张华亚2013年与谷央平、夏江山存在巨额资金来往情况,张华亚与谷央平、夏江山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从事放贷收息业务或者代为收款业务等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陈信玉于2013年10月29日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谷央平账户内,张华亚对于谷央平汇入其账户的该100万元中的50万元认可为陈信玉归还的借款,对于其余50万元不认可,但张华亚与谷央平、夏江山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资金往来有近1700万元,其中谷央平、夏江山汇入张华亚账户的有近1500万元,综合上述情况,陈信玉于2013年10月29日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谷央平账户内应视为陈信玉已将张华亚出借给陈信玉的100万元借款归还给了张华亚,一审认定涉案5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华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张华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