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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建红与江洪、启东市吕四港镇洪强水产品冷冻加工厂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红,江洪,启东市吕四港镇洪强水产品冷冻加工厂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926号原告:顾建红,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洪,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洪强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水产路***号。原告顾建红为与被告江洪、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洪强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以下简称“洪强冷冻厂”)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受被告江洪雇请在其所有的“苏启渔03616”号渔船上打工,从事海上捕鱼作业,2016年2月6日被告江洪与原告结算工资,并以两被告名义共同出具工资欠条,结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被告承诺上述工资在2016年3月15日全部付清,然而两被告在到期后并没有兑现承诺。在两被告出具工资欠条后,被告江洪支付了一部分工资,还欠15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两被告对以上工资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上述请求对“苏启渔03616”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6年2月6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及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等人在船工作及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无法获取“苏启渔03616”号渔船所有权登记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向江苏渔港监督局吕四分局调取了“苏启渔03616”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信息。该份证据显示“苏启渔03616”号渔船于2009年6月30日建造完工;2012年5月17日,被告江洪取得船舶所有权,所占股份为100%。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原告受被告江洪雇请在其所有的“苏启渔03616”号渔船上打工,从事海上捕鱼作业。2016年2月6日被告江洪与原告结算工资,并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农民工工资(苏启渔03616船),合计人民币柒拾贰万捌仟元整(¥728000.00元),该欠款于2016年3月15日全部付清。(明细附后)”在具欠人处由被告江洪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了被告洪强冷冻厂的印章。“苏启渔03616工资明细”记载了原告等16人的工资金额,其中原告工资为40000元,总金额为728000元,由被告江洪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了被告洪强冷冻厂的印章。被告江洪此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所欠工资,但仍欠15000元工资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被告江洪雇请在其所有的“苏启渔03616”号渔船上工作,被告江洪出具欠条书面确认所欠原告在船工资的金额,并承诺限期支付,现被告江洪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支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被告洪强冷冻厂在工资欠条上盖章系涉案工资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是接受被告江洪的雇请在被告江洪所有的“苏启渔03616”号渔船上工作,工资也是由被告江洪支付,被告洪强冷冻厂在工资欠条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对涉案工资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原告作为在“苏启渔03616”号渔船上工作的船员,其工资对“苏启渔03616”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建红支付工资人民币15000元;二、原告顾建红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苏启渔03616”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三、对原告顾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江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亦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