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柱莲与周瑞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柱莲,周瑞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329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柱莲,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不识字,住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德(原告丈夫),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凉州。被告(反诉原告):周瑞兴,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住凉州。原告王柱莲与被告周瑞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受理后,被告周瑞兴在应诉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柱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德,被告周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00元、停业损失费4000元,共计1272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裤子一条100元,裙子一条560元,千足金项链一件加千足金坠一件3869元,金镯一件3000元,合计752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扎围栏,原告前去理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胳膊、手部猛砸几拳,拧住原告的胳膊撕拉致使原告倒地后,又抓住原告的双手拖地约30米,原告屁股、脚趾甲,双膝盖等处磨破皮,磨破价值100元的裤子一条,560元的裙子一条,丢失了千足金项链一件加千足金坠一件3869元,金镯一件3000元。后经本组张德生劝架,双方又厮打在一起,曹某报警后,派出所做调查后告知双方先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凉州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5000元。出院医嘱避免长时间低头,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后凉州区公安局双城镇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对双方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遂诉至法院。同时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内容不属实,原告一个女人怎会打过一个男人,且被告在住院期间加入了自身疾病的治疗,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周瑞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7814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600元、停工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手机维修费300元,合计160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互相厮打导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被告当场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到场后对双方了解相关情况后,告知双方当事人先住院治疗,被告受伤后当日在武威市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5天,期间,被告为治疗导致施工停工10余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万元。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胸部)、皮肤抓伤(右下肢)、皮肤擦伤(左下肢),因此产生医疗费7814元及交通费等多项费用,后派出所调查处理双方均有过错,对双方分别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同时辩称,当天被告在自家工地上挖的深坑边拉禁戒线,原告看到后反复阻碍被告,被告和原告理论后就拉原告去派出所讲理,途中原告用手和鞋子在被告腿部击打,导致被告腿部受伤。原告诉请中的索赔的金首饰纯属无理取闹,丢失派出所当时就会做出处理。再者原告为土地和被告发生过好多次纠纷,原告暗埋污水管,让污水浸泡被告的房屋。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凉州区公安局双城派出所关于此案的治安卷宗,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武威市凉州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在同一天住两个医院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门诊治疗系武威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票据,故原告在急救中心治疗后到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武威市西大街浙江大厦珠宝店周大福单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亲属购买过黄金饰品,但不能证明该黄金饰品是在双方撕扯中丢失,故该证据属无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张照片只认可有原告面相的一张,对其余9张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与本院从凉州区公安局双城派出所的治安卷宗照片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属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武威市解放军第十医院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出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4张交通费发票均不认可,因该交通费发票存在联号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60元;原、被告对证人王某陈述均认可,原告对证人曹某陈述不认可,被告对证人曹某陈述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未完全反映出事实的真相,故本院认定证人证言为部分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双城派出所拍摄的原、被告受伤照片,原告认可自己受伤照片,对被告受伤照片不认可,认为照片不清晰看不出是谁,被告认可双方受伤照片,对双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及调查笔录,原告认可自己、张德生的笔录,被告认可自己、杨福、曹某、王成忠的笔录,对张德生的笔录基本认可。对对方的笔录均不认可。对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双城派出所凉公(双)行罚决字20168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认为真实有效。本院认为,派出所向双方及在场人作的笔录,综合认定系部分有效证据。以上证据现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柱莲租赁的土地与被告周瑞兴的土地相邻,双方因土地分界点一直存在纠纷。2016年8月4日被告周瑞兴开始修建自家的二层铺面,被告与施工人员围护栏、拉彩旗进行警示分隔,拉至双方纠纷的分界点时,原告前去阻拦被告和施工人员,进而相互辱骂并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胳膊扭至原告背后撕扯数十米,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在撕扯过程中原告亦致伤被告腿部,经同组村民劝解后双方松手。后被告让在场人曹某报警,民警赶到了解相关情况后,告知双方先住院接受治疗,当天原告王柱莲到武威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门诊检查后,转至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772.31元。同时被告周瑞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1771.5元。后凉州区公安局双城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凉州区公安局双城派出所作出对原告罚款500元、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已执行完毕)。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遇到纷争时没有理智解决,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直至双方动手撕扯,在争执中,被告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致被告腿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抓伤,双方均已侵害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考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处罚及双方受到伤害的程度,双方责任按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72.31元,原告住院天数按医院住院费发票注明的7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甘肃省农牧业年度工资计算7天各为8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以上共计6658.1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损坏裤子一条100元、裙子一条560元、丢失的千足金项链一件加千足金坠一件3869元、丢失的金镯一件3000元、停业损失费4000元,但原告未有有效证据证实,系原告举证不力,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771.5元,被告住院天数按医院住院费发票注明的5天计算,被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甘肃省农牧业年度工资计算5天各为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300元、停业损失费4000元,因被告无据证实,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600元,因此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致害后果不严重,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此案存在土地权属纠纷,被告应当向确定土地权属的职能部门提出,本院在此不予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瑞兴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柱莲医疗费4772.31元、误工费802.9元、护理费8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以上共6658.11元的50%,即3329.0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柱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瑞兴医疗费1771.5元、误工费573.5元、护理费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3178.5元的50%,即1589.2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柱莲及被告(反诉原告)周瑞兴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相互抵消后,被告(反诉原告)周瑞兴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柱莲医疗费173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柱莲负担375元,被告(反诉原告)周瑞兴负担37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学慧人民陪审员 宋士科人民陪审员 单祥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