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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龙,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6日0时许,在歌厅一层大厅内,因结账问题,歌厅工作人员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等人发生纠纷后互殴。期间,歌厅工作人员被告人孙龙及施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李某1、李某2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1左胫骨下段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造成被害人李某2右眼上、下眼睑皮下出血。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孙龙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李某2,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孙龙于2017年2月24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龙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孙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孙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