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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健与吴时俊、严晓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吴时俊,严晓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24219号原告高健,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高健父亲),住同原告高健。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时俊,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晓丹,女,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高健与被告吴时俊、严晓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健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23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吴时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同时,案外人高某某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二村XXX号房屋就上述查封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高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吴时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浦XXXXXXXX**)的房产,查封期限为自查封日起三年;二、查封案外人高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二村X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999-0040**),查封期限为自查封日起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