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艳艳、毕洁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艳艳,毕洁勇,吕文龙,吕文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218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佃森,男,系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吕艳艳,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毕洁勇,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吕文龙,男,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吕文涛,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艳艳、毕洁勇、吕文龙、吕文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佃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艳艳、毕洁勇、吕文龙、吕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吕艳艳、吕文涛、吕文龙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被告均为借款人,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吕艳艳于2014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艳艳、毕洁勇、吕文龙、吕文涛均未提供答辩意见。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吕艳艳、吕文涛、吕文龙作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下属光明街支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被告均为借款人,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6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吕艳艳的借款额度为5万元,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毕洁勇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吕艳艳借款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吕艳艳向原告贷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吕艳艳开设的账户转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8.4‰,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于2016年8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7年2月10日归还借款利息300元,其他借款本息几被告均未归还。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吕艳艳、毕洁勇、吕文龙、吕文涛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四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光明街支行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有被告签名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三被告为一联保小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贷款额度内,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其保证方式应视为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毕洁勇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对于被告吕艳艳的5万元借款本息,被告毕洁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递交的有被告吕艳艳签名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吕艳艳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8.4‰,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于2016年8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7年2月10日归还借款利息300元,其他借款本息几被告均未归还,故被告吕艳艳、毕洁勇应当对借款本金49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扣除已付300元)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吕文龙、吕文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利率的150%承担利息。被告吕艳艳、毕洁勇、吕文龙、吕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艳艳、毕洁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息8.4‰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息12.6‰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9000元、月息12.6‰计算利息。在过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300元)。二、被告吕文龙、吕文涛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吕艳艳、毕洁勇、吕文龙、吕文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张云红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