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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利群诉湘潭县河口镇先丰桥村马颈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群,湘潭县河口镇先丰桥村马颈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772号原告:杨利群,女。被告:湘潭县河口镇先丰桥村马颈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永新,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杨利群诉被告湘潭县河口镇先丰桥村马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颈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颈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田土租金6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原告杨利群与胡浩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杨利群将户口迁入被告马颈组,一直生活、学习在被告处。2009年,原告杨利群与胡浩离婚,双方共同新建的位于被告马颈组的房屋一栋判归原告杨利群所有。2011年,湘汇建材砖厂租用被告马颈组部分山岭土地,双方约定由湘汇建材砖厂每年支付租金。2011年至2015年,原告杨利群均享受了租金分配权益。2016年12月,被告马颈组领取了湘汇建材砖厂支付的租金90000元,并召开村民会议制定了本组的分配方案,向本组村民按640元/人的标准分配该租金款,原告杨利群未获得分配。离婚后,原告杨利群一直在位于被告处的房屋居住生活,并在当地购买了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颈组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颈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3月,原告杨利群与胡浩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杨利群将户口迁至被告马颈组,并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马颈组。2009年12月,胡浩以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胡浩与杨利群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被告马颈组的房屋一栋归杨利群所有。2010年8月26日,原告杨利群将户口从前夫胡浩家分离出来,作为被告马颈组的成员单独立户,并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马颈组。2011年,湘汇建材砖厂租用被告马颈组部分土地,并约定每年支付相应租金。2012年,被告马颈组召开村民会议制定了《关于马颈组山岭田土租金分配决议》,全体组民一致同意租金按户口在马颈组的本组村民平均分配,原告杨利群作为被告马颈组的组民享受了2011年至2015年的租金分配权益。2016年12月30日,被告马颈组召开村民会议,并形成了《征收(租赁)资金分配协议》,该协议规定:离婚的户口和未迁出的不享受本组资金分配待遇,只享受国家待遇。2016年12月31日,被告马颈组领取了湘汇建材砖厂支付的租金90000元,并依据新的分配协议向本组村民按640元/人的标准分配了租金收益,原告杨利群未获得分配。另查明,原告杨利群离婚后至今未再婚。2011年起至今,原告杨利群在湘潭县河口镇先进村参保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再查明,2016年湘潭县河口镇先进村更名为湘潭县河口镇先丰桥村。本院认为,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被告马颈组因租赁集体土地取得的租金收益,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原告杨利群的前夫胡浩系被告马颈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原告杨利群将户口迁入到被告马颈组,即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9年,原告杨利群因感情不和与胡浩离婚,双方位于被告马颈组的共同房屋依法判归原告杨利群所有。虽然,原告杨利群离了婚,但其仍然长期生产、生活在被告村组,其户口并未迁出,未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所取得的被告马颈组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原告杨利群除现户籍所在地河口镇先丰桥村马颈组之外没有其他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也未享受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完全依靠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利群具有被告马颈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有权与其他组员享受同等待遇,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二、被告马颈组虽通过了“离婚的户口和未迁出的不享受本组资金分配待遇,只享受国家待遇”的决议,但该决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等规定相违背,上述村民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杨利群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杨利群要求被告湘潭县河口镇先丰桥村马颈组分配田土租金6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湘潭县河口镇先丰桥村马颈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利群田土租金64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湘潭县河口镇先丰桥村马颈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琪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