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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东平、郭丽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东平,郭丽燕,吴采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95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杨永生,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东平,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郭丽燕,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采建,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东平、郭丽燕、吴采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王东平、郭丽燕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6249.68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206249.6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吴采建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晓娟、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东平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691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告吴采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7日,被告郭丽燕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王东平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东平交付借款20万元。但被告王东平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平、郭丽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249.68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采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被告王东平、郭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