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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运堂与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运堂,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克顺,向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101号原告:肖运堂,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高隆路307号8栋。法定代表人:向伶,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克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向伶,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友,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运堂诉被告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运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新明、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张桂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运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共同偿还肖运堂借款本金6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因半岛阳光项目建设需要向肖运堂借款64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辩称:周克顺于2015年9月25日向肖运堂出具了640万元借条,于2016年3月用8套住房向肖运堂抵款并已备案,8套房总价款为3542822元,随后又于2016年8月8日还款200万元。上述还款共计5542822元。故周克顺尚下欠肖运堂857178元。请法院部分支付肖运堂的诉讼请求。肖运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肖运堂身份证复印件,周克顺和向伶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640万元的欠条原件及4张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下欠肖运堂640万元。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南公司营业执照及周克顺、向伶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8份购房合同及收条。拟证明海南公司、周克顺用8套住房向肖运堂抵款3542822元。证据三、建行文昌支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海南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肖运堂偿还200万元。以上综合证实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共计下欠肖运堂857178元。庭审质证过程中,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对肖运堂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偿还大部分欠款。肖运堂对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8份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金额合计3082362元。但认为该3张收条系2013年9月14日,周克顺向肖运堂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海南官司的律师费,当时约定每年付50万元利息,后周克顺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时肖运堂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该200万元是周克顺支付的8号楼工程款,进账单用途是“借款”,与本案无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陈述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肖运堂的证据一、二,形式真实,予以采信。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的证据一,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8份购房合同载明的金额和3张收条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本院以收条为准;肖运堂称该3082362元用于偿还周克顺2013年9月14日100万元借款的本息,但按照肖运堂的说法,至2016年3月22日100万元借款本息并非3082362元,故本院对收条予以采信,认定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已偿还肖运堂3082362元。证据三,肖运堂当庭陈述系借用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建筑8号楼,但该200万元由周克顺直接支付给肖运堂,进账单用途是“借款”,故无法认定是周克顺支付肖运堂的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已偿还肖运堂200万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克顺与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伶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4日,肖运堂通过银行向海南公司转款640万元,周克顺于2015年9月25日向肖运堂出具了640万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3月20日、22日,海南公司分别以位于“半岛阳光”项目的8套房屋(2-1-1705、2-1-1501、2-1-1001、2-1-1306、2-1-1307、2-1-603、2-1-703、2-1-1301)向肖运堂偿还借款3082362元,肖运堂先后出具了3张收条。2016年8月8日,海南公司向肖运堂汇款2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肖运堂向海南公司转账640万元,由周克顺出具欠条,向伶作为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周克顺是夫妻关系,故肖运堂要求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共同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证据显示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已经偿还5082362元,尚下欠1317638元,故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应偿还肖运堂1317638元。肖运堂的诉讼请求,部分支付。海南公司、周克顺、向伶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克顺、向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肖运堂1317638元。二、驳回肖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肖运堂负担39901元,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克顺、向伶负担21699元(此款肖运堂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肖运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周亚敏审 判 员 :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贝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