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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75魏加俭与刘祖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加俭,刘祖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275号申请执行人:魏加俭,男,194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刘祖君,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魏加俭与刘祖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刘祖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加俭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13230元,合计1112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刘祖君承担。”因被执行人刘祖君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魏加俭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借款111230元,诉讼费2525元及迟延履行金13338元,合计127093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祖君有厂房、土地可供执行,经核查,被执行人刘祖君名下无厂房、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刘祖君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亦提供不出其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魏加俭与刘祖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