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徐某某,李某某,沈阳天添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双程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7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甲,男。 诉讼代理人赵盛珍,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天添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1号。(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下简称天添顺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双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东关屯关家村。(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以下简称双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 负责人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宋某某、宋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添顺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双程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盛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徐羽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添顺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双程运输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辽A2D713号轻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向北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北向南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宋书龙(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宋书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书龙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书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因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2162.56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称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方诉讼请求称,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打工每月挣二千多元,没有赔偿能力。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赔偿应按照四六分,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各项限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辽A2D713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香街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宋书龙(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宋某乙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书龙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书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中心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对其的处理,如实供述其肇事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辽A2D713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其雇佣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该车辆进行营运。该车挂靠于双程运输公司,并以天添顺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系被害人宋某乙妻子。附带民事原告宋某某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甲系被害人父亲。被害人宋书龙出生于1953年12月26日,系农业户口,2013年5月至案发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柳街102号5-1-2民主街道人字路社区居住。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0268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456.40元,合计人民币59245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中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双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宋某某、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四角。 四、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宋某甲经济损失三十三万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九角。(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双程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审 判 员  常景宁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